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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季全与陈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全,陈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李季全,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剑琴,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兴,农民。原告李季全与被告陈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琴、被告陈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季全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半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29日,被告陈全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季权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季全人民币肆万元整(计息一分半),此据,今借人陈全兴,2014年元.29”。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全兴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陈全兴因经营某某乡养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季全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1年年底偿还了借款20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全兴向原告李季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陈全兴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为一分半的约定为据,且该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季全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全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念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