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重庆铁泰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强信用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铁泰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华强信用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553号原告重庆铁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号石桥广场四层C06,组织机构代码68145345-0。法定代表人谢京志。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88035。委托代理人朱丽丹,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502210041。被告重庆华强信用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2幢7-4号。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重庆铁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强信用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渊、朱丽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强信用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铁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校园网络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提供配件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9.5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货款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二笔货款于货物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第三笔货款于安装调试完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第一次货款,直至两个月后才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在原告的强烈催促下,被告在2015年1月份仅支付了2万元,后因被告要求退回设备,双方认可合同总金额减少为87041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完成了安装调试;原告委托被告向重庆市云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541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委托重庆顺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云高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38500元的支票,收款人持票提款时被退票。原告上门催收,工作人员遭到被告员工围殴致伤,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8541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华强信用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抬头为被告(甲方)的主体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校园网络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货款总金额为95000元;2、本次工程安装调试并试运行,经甲乙双方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后的12个月为设备质量保���期,质保期过后,设备更换只收配件成本(投影仪为24个月,所有设备按原厂质保执行);3、安装调试阶段中,设备或材料若有所增减,需甲乙双方代表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安装完毕,所有施工材料及配件的数量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4、在工程安装调试并试运行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服务承诺;5、合同总价9.5万元,签订合同即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500元,货物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47500元,安装调试完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9000元;6、设备及配件材料的运输由乙方负责,所有材料配件等运至甲方现场后,乙方需提供配件清单并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确认后,存放在甲方指定区域。原告在合同上签章,被告没��签章,原告称授权代表处签字人为“陈刚”,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能代表被告。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7日,陈刚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了18000元、1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在设备到场后于2015年1月支付了款项给原告业务员倪云货款2万元,倪云同时是重庆市云高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9日,重庆顺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收款人为重庆市云高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500元的转账支票,2015年4月14日,收款人向银行请求兑付,因“长期不动户”原因遭退票。原告陈述,被告延期支付了首次金额,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重庆顺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月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刚的妻子,所以重庆顺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倪云的重庆市云高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了转账支票,支付剩余货款,但该支票未能兑付,所以被告尚欠��告货款38541元。对于以上原告陈述内容,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短信截屏三张,拟证明倪云与被告公司“好总”之间就本案争议的合同金额达成了变更,原金额为95000元,变更为87041元;并且倪云多次短信催收货款,最后催收货款金额为38541元。原告举示了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倪云与被告公司好经理、副总、谭月华之间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倪云向被告公司人员进行催收,被告公司对合同内容未予以否认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好总、好经理、副总、谭月华”等人的身份。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支付凭证、转账支票、短信截屏、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强信用担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与抬头为被告的主体签订了《销售合同》,其后原告签章,被告有授权代表“陈刚”签字,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货款,其应当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原告举示的支付凭证的付款方为陈刚,其是否代被告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该款项金额共计28000元,与本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金额、时间均无法对应;另转账支票、短信截屏、录音资料均无法看出与本案之间的联系,短信截屏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价格的变更,因此也无���确定最终原告诉讼主张的货款来源;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铁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元,由原告重庆铁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