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有限公司、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系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罗某(另案处理)从泰州某甲有限公司、泰州某已有限公司和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税款合计人民币148887.89元,均已抵扣。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22日从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4281904,税额14820.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2、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22日从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4281905,税额14776.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3、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6日从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4311559,税额8755.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4、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12日从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4311566,税额5811.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5、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3日从泰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0723061,税额723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6、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18日从泰州市某已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0724853,税额1234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7、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20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4386325,税额7196.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8、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20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4386326,税额11333.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9、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20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4386327,税额7439.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0、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29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4532433,税额610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3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6897088,税额1321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2、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3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6897089,税额12255.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3、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22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07353595,税额1349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4、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14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20804091,税额7863.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5、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14日从泰州市某丙有限公司购得票号NO20804092,税额623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至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税款人民币134252.38元,在审理过程中退出税款14635.51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税款,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均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庆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八百八十七元零八角九分予以没收,分别由暂扣单位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单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