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06号原告:任某甲,男,2003年2月1日生,汉族,学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萧县。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曹某某,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系原告任某甲之母。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我的父亲任朋与被告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8日我的父亲任朋与母亲曹某某经萧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由父亲任朋抚养。父母离婚后,我一直随父亲任朋及爷爷、奶奶生活,母亲曹某某对我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我现在已满12周岁,现在校上学,教育费、生活费比以前增加了许多。我父亲任朋现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已无力承担我的全部抚养费。我的爷爷、奶奶现已年届60岁,基本上已丧失劳动能力,更无力承担我的抚养费。因此,我现在急需母亲曹某某对我尽抚养义务,承担我的部分抚养费用。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6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止。原告任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任某甲及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萧县人民法院(2005)萧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任某甲之母曹某某与原告任某甲之父任朋于2006年11月8日经萧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任某甲由任某甲之父任朋抚养,因被告曹某某当时暂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负担原告任某甲的抚养费,故萧县人民法院暂未支持任朋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任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3、萧县鹏程中学初一级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任某甲现在萧县鹏程中学初中部107班就读,学杂费每学期1600元,生活费每月约700元。被告曹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某甲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任某甲之父任某乙(曾用名任朋)与被告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8日经本院判决准予被告曹某某与任朋离婚,婚生子任某甲由任朋抚养。经本院判决被告曹某某与任朋离婚后,原告任某甲一直随其父任朋及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曹某某对婚生子任某甲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任某甲现在萧县鹏程中学初中部107班就读,学杂费每学期1600元,生活费每月约7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任某甲现已满12周岁,现在萧县鹏程中学初中部107班就读,生活费和教育费比原告任某甲上学前有所增加,其父亲任某乙靠打工收入已无力负担原告任某甲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确有必要。本院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2005)萧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判决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任某甲的抚养费,但该判决不影响原告任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曹某某提出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曹某某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以判决被告曹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任某甲抚养费4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任某甲年满18周岁止。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应承担抚养费24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当庭一次付清;自2015年11月以后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应承担的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德强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人民陪审员 杜明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