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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老安与莫安、韦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老安,莫安,韦美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唐仕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7号原告韦老安,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德政。被告莫安,农民。委托代理人蒙圣松。被告韦美山,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唐仕安,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负责人刘中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原告韦老安与被告莫安、韦美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被告莫安申请,依法追加唐仕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韦老安的委托代理人贾世尧、韦德政,被告莫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圣松,被告韦美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唐仕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老安诉称,2013年7月21日5时,原告乘坐由被告莫安驾驶的被告韦美山所有的桂Axxx**号小客车,当该车行驶至忻城县时,与唐仕安驾驶的桂C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思练镇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转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86833.36元,其中原告垫付48533.36元,被告莫安、韦美山支付了38300元。2014年8月22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2级伤残,右眼××目构成8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原告认为,原告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韦美山是桂Axxx**号小客车的车主,被告莫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桂Axxx**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全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美山和莫安共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908773.96元,(其中医疗费48533.36元,残疾赔偿金1331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09436元、误工费26306元、抚养费4081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美山和莫安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安辩称:莫安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韦老安对被告莫安的诉求。莫安与原告都是被告韦美山的打工仔。莫安帮韦美山从思练开车去上林并从上林开车回思练,在回思练途中在迁江吃宵夜时,莫安感觉疲劳就不想开车,但韦美山还要莫安开,后在国道线620KM+4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责任在韦美山。莫安出于人道主义先后共为原告垫支了52217元。原告韦老安应退还给被告莫安帮垫支给其在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及生活费。被告韦美山赔偿原告韦老安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应赔偿莫安受伤后的经济损失43760元。被告韦美山辩称,韦美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韦美山的责任,2、韦美山的车辆没问题,且莫安具备驾驶资格,韦美山将车借给莫安开并不存在过错。3、韦美山与莫安只是朋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4、桂C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桂C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过了年审期,不具备上路资格,因此应当承担事故责任。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我们的座位险9000元,我们已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属于侵权纠纷,原告韦老安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我公司与韦振辉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纠纷不能在侵权关系中处理,因此本案不应列我公司为我被告。2、桂Axxx**在我公司购买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韦振辉已持原告韦老安故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原件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已理赔原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9000元给韦振辉。我公司已支付完该限额,不再赔偿原告韦老安的任何损失。被告唐仕安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老安;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韦美山到忻城县承包林木割松脂时认识本地人莫安,韦美山平时外出时,有时叫莫安开莫安的车,有时莫安开韦美山的车与韦美山一起外出。如是开莫安的车,韦美山则支付莫安一定的油费,如开的是韦美山的车,韦美山则随意支付莫安50元或100元买水买烟。2013年春节后,韦老安到忻城县在韦美山所承包的林木中割松脂,韦美山按照韦老安所割松脂的重量支付报酬。2013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韦美山要拉松脂到上林县的松脂厂,即邀莫安驾驶桂Axxx**号小客车与拉松脂的货车一同前往上林。韦老安为了核实进厂松脂的重量,也与韦美山及韦振辉(韦美山儿子)坐在莫安驾驶的桂Axxx**号小客车上。在上林县卖完松脂后大约凌晨2点返回思练。2013年7月21日5时,当该车行驶至忻城县时,与唐仕安驾驶的桂C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思练镇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转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专人看护,建议患者如有条件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如有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无力及时就诊。原告韦老安出院后于2014年9月27日在柳江县莫雪蓉诊所要中草药治疗,期间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2月22日、2014年4月13日、8月9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进行检查,以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8352.46元(其中在思练镇卫生院支付335.6元,在忻城县人民医院支付22072.31元,柳州市工人医院支付64426.95元,柳江县莫雪蓉诊所支付198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支付171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安支付原告韦老安51136.5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28400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垫付1218.95元,在柳江县莫雪蓉诊所垫付19800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垫付1717.6元),被告韦美山支付原告韦老安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9000元给韦振辉,韦振辉已交由被告韦美山将该款赔偿给原告韦老安。2014年8月22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2级伤残,右眼××目构成8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5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773.96元,(其中医疗费48533.36元,残疾赔偿金1331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09436元、误工费26306元、抚养费4081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美山和莫安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韦美山是桂Axxx**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辆由韦振辉(系韦美山儿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10000元。桂C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唐仕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韦老安的家庭成员有:妻子石枚洋(女,苗族,1974年1有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融水县);女儿韦卫英(女,苗族,2002年6有20日出生,住广西融水县);儿子韦旭山(男,苗族,2004年6有1日出生,住广西融水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处理,作出忻公交认字(2013)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仕安、韦振辉、韦美山、韦老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安、韦美山认为被告唐仕安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应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莫安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唐仕安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老安乘坐莫安驾驶的车辆,莫安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莫安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莫安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韦老安搭乘车辆到上林是为了核实其所割松脂的重量,韦老安获得一定的受益。且明知莫安长途驾车且是晚上开车而执意搭乘,是自甘冒险的行为,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忽视及不负责任,所以韦老安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当一定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车主韦美山到上林卖松脂,邀请莫安帮其开车,虽支付少量的烟水钱,但双方不够成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帮工关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莫安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帮工人韦美山赔偿原告韦老安的经济损失,莫安与韦美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唐仕安没有责任,故唐仕安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唐仕安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桂Axxx**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每个座位保险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通过韦美山支付座位险9000元给原告韦老安,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需再赔偿原告韦老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08352.46元。原告提供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630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一般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韦老安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定残。故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为393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24432元/年÷365天×393天=26306元。3、护理费60943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至鉴定之日期间的护理,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24小时需人护理的证明,出院后有医院出具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请求在住院期间要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定残后的护理,原告提供有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韦老安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69天×2﹢24432元/年÷365天×324天﹢24432元/年×15年×80%=3241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33103.6元。原告韦老安的伤残级别分别是二级和八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年×20年×94%=127670.8元;6、营养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40815元。原告韦老安需抚养的是韦卫英(女,苗族,2002年6有20日出生)和韦旭山(男,苗族,2004年6有1日出生),两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还有5年和7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206元/年×94%×12年÷2=29361.84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对原告确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该要求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5879.9元(其中医疗费108352.46元、误工费26306元、护理费324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27670.8元、营养费138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9361.8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老安12000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通过韦美山支付原告韦老安9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超出614879.9元由原告韦老安与被告莫安按责任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莫安应赔偿原告韦老安430436.6元。由于莫安与韦美山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故应由被告韦美山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莫安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莫安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莫安、韦美山已支付原告韦老安52036.6元,被告莫安、韦美山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老安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韦美山赔偿原告韦老安经济损失378400元。被告莫安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88元,由原告韦老安承担7591元,由被告韦美山、莫安承担52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法院帐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帐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忻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罗富人民陪审员  韦兰壮人民陪审员  莫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蓝健源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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