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吉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与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孙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孙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住所:吉州区高峰坡86号负责人:熊建安委托代理人刘垣亮,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口园上园2幢1805-1808室法定代表人:房真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世涛,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郭跃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与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孙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的负责人熊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垣亮、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被告孙世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5年6月17日21时30分,被告孙世涛驾驶皖AA48**/皖A38**挂号重型集装半挂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吉高速公路65KM+950米处时,车辆尾随撞上由驾驶人朱礼财驾驶的赣D1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赣D155**号车乘车人郭由军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世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朱礼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乘车人郭由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人不承担责任(郭由军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通过协商解决)。事发后,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等评估,车辆损失、物品损失费约11万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完全受损,致使原告停运至少需两月以上,预计损失逾3万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道路清障费、将车辆拖至4S店的运输费等共计301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当场从安徽省太湖县运鸡至吉安的费用3200元也造成了损失。经查,皖AA48**/皖A38**挂号重型集装半挂车的车主为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外,赣D155**号车的车主系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业主为熊建安,驾驶人朱礼财系熊建安所雇请。由于原、被告就损失协商未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24元、物品损失6641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道路清障费、将车辆拖至4S店的运输费等共计5182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赣D155**车当场运输损失费32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车辆在修理��修理,且时间过长。被告孙世涛辩称:被告孙世涛只是替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开车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受损车辆的部位未经过被告确定,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二、原告主张的物损、停运损失、停车费、交通费等没有提供证明,且停运损失、停车费也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赣D155**号车辆系营运车辆;三、诉讼费也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受害车的行驶证,证明受害车赣D155**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车���为原告;3、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的车主为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为本案被告孙世涛;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信息及事故责任大小;5、被告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江西赣江价格评估中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7笼鸡共9912斤,计人民币66410元及受损该车鸡系从安徽太湖帮林禽业公司运至吉安的途中遭受交通事故;7、修理费发票一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受害车赣D154**号需花费维修费等费用22824元;8、太湖帮林禽业公司成鸡回收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车辆从安徽太湖将成鸡运至吉安的事实;9、活鸡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运输活鸡的车辆受损停运,原告在停运期间将��鸡运输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及与承包费相比每天至少多支出575元。10、吉安轩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受害车只能在2015年8月18日才能修复;11、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拖车费1602元;12、收款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810元;1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由停车场拖至4S店的拖车费600元;14、领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车上的货物转运及力资费520元。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停运损失费有异议,鸡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自身处理不当造成损失扩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世涛经质证后表示与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2、13的“三性”,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孙世涛表示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活鸡运输承包给他人,但无法证明具体损失;对证据10、14,本院将结合案情的查明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朱礼财到庭作证,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朱礼财系原告雇请的司机,负责赣D155**号车的营运,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载了220笼鸡,从安徽省太湖运至吉安,事故发生后,证人拨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报警,并出示了电话清单。物损的评估公司是由被告孙世涛委托的,并由被告孙世涛处理了剩下的死鸡,原告请小货车运走了还活着的43笼鸡。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孙世涛经对证人朱礼财发问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对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人朱礼财证明其系原告雇请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后证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的查明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承昌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内容为:证人刘承昌系为原告开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证人签订了一份活鸡运输合同,并约定了3200元一趟,每两天一趟,每一趟的成本是2080元。三被告均未对证人刘承昌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人刘承昌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的查实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21时30分,被告孙世涛驾驶皖AA48**��皖A3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驶至樟吉高速公路65KM+950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由驾驶人朱礼财驾驶的赣D1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载220笼鸡),造成赣D155**号车乘车人郭由军受伤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602元高速拖车费,810元停车费及600元拖车费,并将车载所剩余的43笼鸡进行转运花费转运费,力资费共520元。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第3635022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世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朱礼财不承担责任,乘车人郭由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D1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上所受损的177笼鸡价格评估为66410元;车辆损失经吉安轩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及修理发票,车辆损失为22824元。经查,皖AA48**/皖A3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世涛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赣D155**的所有人系本案原告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驾驶人朱礼财是原告雇请的司机。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证人刘承昌签订了活鸡运输合同,将从安徽省太湖县至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店内的活鸡运输业务交给刘承昌承运,合同初步约定为两个月,即从2015年6月18日至8月17日,每两天一趟,每趟费用为3200元。2015年7月31日,吉安轩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赣D155**车大约在2015年8月18日能修复完。本院认为,被告孙世涛驾驶皖AA48**/皖A3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撞上朱礼财驾驶的赣D1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赣D155**号车受损及车载177笼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孙世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朱礼财不负责任。因驾驶人朱礼财为本案原告即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雇请的司机,受损车赣D155**的实际车主为本案的原告,且车载的货物亦由本案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824元及物品损失664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道路清障费、将车辆拖至4S店的运输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82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11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赣D155**车当场运输损失费3200元,本院认为,货���已实际从安徽省太湖县运至目的地,因此,原告要求运输损失32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30000元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从安徽省太湖县运输活鸡至吉安市吉州区一趟所需时间至少为两天,原告述称与证人刘承昌签订活鸡运输合同为每两天一趟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受损车修理的期间内运输活鸡的次数,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赣D155**号车受损停运属实,因此,本院酌定停运损失费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及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之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予以认可,但停车费依法应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世涛系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故对其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肇事车皖AA48**/皖A3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的每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824元、物品损失66410元、拖车费1602元、停车费810元、二次拖车费600元、转运费520元,以上共计92766元。停运损失6000元依法由被告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766元(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县支行36001451019052500834-0001)。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吉州区四熊家禽批发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吉州��四熊家禽批发部对被告孙世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章堪人民陪审员  王水喜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