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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同时承诺在借款期间房屋归原告管理,违期未还清借款时愿意用房屋抵偿,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和用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本县天城镇外贸局小区三单元501室的房屋抵押,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力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