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福文、林树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福文,林树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宏伟。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郭福文。被告林树斌。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福文、林树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郭福文、林树斌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公司项目正处于验收阶段,二被告是公司的电气和水暖工程师,是公司高级技术人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至仲裁开庭时,被告已经三个月没有上班,仲裁庭审理时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上班,被告当庭回绝。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下,仅凭原告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没有综合事实全貌进行判断。被告三个月没有上班应该视为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使解除劳动关系也是被告主动离职,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所以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二、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郭福文缴纳基本养老金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谈到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被告提出都有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移起来麻烦,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以工资形式将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给原告,由被告自行缴纳,否则被告工资不可能是税后8000元这么高。现在被告却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违反了当初的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委一个事实裁出两个结果,显然是错误的。三、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首先,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录用决定》,《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录用决定》基本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基本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其次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当于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录用决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二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完全可以主张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已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年,也不存在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3款的规定,被告完全可以主张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要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在1年内不签要接受惩罚,若超过1年不签,《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强制规定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自2013年5月至现在,被告始终没有提出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涉嫌恶意不签。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失去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所以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郭福文答辩称:2013年5月17日,我经过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负责东丰县盛京大酒店电气工程工作,每月工资税后8000元。我工作到2014年11月30日,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臣等人通知我和林树斌的工作结束,让我们离开公司,但我们此时的工作还没有完工。我们到该公司上班公司没有谈过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问题,由于我们与公司没有合同,公司突然让我们离开,我们也找不到工作。为此,我们申请了仲裁,请求相关部门保护我们的权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放弃要求原告给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林树斌答辩称:2013年5月27日,我经过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负责东丰县盛京大酒店水暖工程工作,每月工资税后8000元。2014年11月25日,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臣等人通知我和郭福文工作到2014年11月30日结束,让我们离开公司,我们的工作此时还没有结束。我们到该公司上班公司没有谈过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问题。由于公司突然让我们离开,我们也找不到工作。为此,我们申请了仲裁,请求相关部门按照法律保护我们的权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郭福文、林树斌经招聘到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人每月税后工资8000元,二被告被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原告相关负责人口头通知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为此,二被告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31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郭福文、林树斌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郭福文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如下待遇:1、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郭福文16000元、林树斌16000元;2、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郭福文88000元,林树斌88000元;3、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为郭福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林树斌申请的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录用决定》各两份,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被告郭福文、林树斌工作,与二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招聘二被告工作满一年后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二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两倍工资。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二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对此,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福文明确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郭福文人民币104000元(其中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二、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林树斌人民币104000元(其中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