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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满某。委托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袁翠平、刘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9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翠平、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2008年经过人工助孕生一女孩李某戊,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对原告滋事生非,多次无故谩骂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严重,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仍然没有和好,被告依旧持续折磨原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工作收入稳定,请求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恳请法院判决原告在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不分或少分,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2014)任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3、济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请求110进行帮助,110接警后进行了调解。4、学生家长会签到表,证明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任何义务,从孩子出生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接警记录单仅是证明了报警人称其丈夫打妻,对现场并未做调查,属于单方陈述,且双方和解。对证据4幼儿接送卡和学生家长会签到表,我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对婚生女尽了抚养义务,没显示任何原告的名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推举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在2012年11月22日前被告给我借钱,我2012年11月22日我给被告李某甲从金乡农业银行汇的钱,我问他有什么用,他说在济宁购买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所借证人的10000元,在2014年11月7日已经向证人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11×××04)归还了9700元,证人所向法庭证实双方的债务已不存在,即使有也只是300元的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通过红十字会人工受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戊。2014年4月18日,原告满某曾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不准原告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在庭审调解期间,被告同意婚生女孩由某,在被告不拿抚养费��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5000元,房产等共同财产都归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上述意见,原告不同意。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综合各方面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茁壮成长,故孩子由某为宜,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原告称还有一套廉租房,具体位置不清楚;被告称花27万元购买任城区南刘庄小区94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具体位置亦不清楚,双方各持己见,且双方均未能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称有位于来鹤小区12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一套,但双方亦未有房权证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上述来鹤小区的房产,双方未提交房权证或者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手续等证明。就其他财产,双方在庭审期间亦未能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