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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马瑞、王志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志军,马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伟,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福,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合作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马瑞,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第三人王志军,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王伟诉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马瑞、王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第三人马瑞、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有2000亩荒山地使用权要开发种植业为由,要求原告及第三人马瑞、王志军入伙种植枣树。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书面授权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开发种植枣树并收取原告合伙费用3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出示的用地示意图到现场做准备工作,却被闻讯赶来的警察告知被告没有2000亩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开发此土地。被告要求强行开发,被拘留一个月。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土地使用权却授权原告开发种植,致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履行的可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一纸空文。原告在合同无法履行后要求与被告解除《授权委托书》并要求返还30000元现金,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授权原告开发荒地、收取原告合伙资金30000元,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致使《授权委托书》变为一纸空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作协议书》无法履行,被告取得原告合伙资金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及第三人马瑞、王志军都是朋友,2014年10月份左右,三人协商后找到被告合作社负责人王志福,准备种植枣树,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收益、共同承担风险。被告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合作社手续是合法的,林权证在办理中,让原告及第三人帮助被告办理林权证。在签订2014年10月30日的授权书时没有向原告及第三人收取费用。2014年11月20日之后,合作社在水套村设立了办公室,通过家庭拜访、发放宣传单及电话沟通,面向水套村全体村民以自愿的形式加入合作社,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经营、共同获利、共同承担风险,而且合作社告知所有人合作社是合法的,同样说清楚林权证正在办理中,现在没有合法的种树手续,把合作社的真实情况向村民如实告知。村上有村民加入合作社,包括王志军、王伟、马瑞,并和加入合作社的人签订了授权书,和原告也签订了授权书,授权书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主要是:1.以十亩为单位统一编号,每十亩土地缴纳1000元保证金,并且不予退还;2.签订合同时必须带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签订合同,因王伟要种植300亩土地,所以王伟缴纳了30000元的保证金;3.种植产生的各种费用、管理费、办理其他手续的费用由合作社所有成员按照亩数分担,若不能按时交纳,则无条件退出。第三人马瑞无答辩意见。第三人王志军辩称,王伟不能把我列为第三人,我和原告都是合作社的投资人。原告王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2014年10月30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王志军、马瑞签订授权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及第三人王志军、马瑞三方共同投资种植约2000亩左右的柠条地;2.合作协议书(2014年10月30日)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马瑞、王志军三方共同投资种植被告授权的约2000亩土地;3.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王志军、马瑞约定种植2000亩土地的四至;4.授权书(2014年12月5日)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授权书,对风险、收益、保证金的缴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5.编号分别为0079365、0079420、0077488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授权书被告给原告及马瑞、王志军说明了合作社是合法的,其他的事情由原告及第三人王志军、马瑞协商处理,出了问题与被告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由于资金紧张及对未来的趋势看不清楚,三人决定不投资这件事了,并且三人将此事告知了合作社,合作社也同意了。大约在11月5日左右将放弃投资的事宜在协议书中写明了;证据3,是原告及第三人看了土地之后自己绘制的,由合作社盖了章子;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授权书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骗;原告所说的30000元是保证金,且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是定金的收据,不是投资的收据。第三人马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志军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我自愿和合作社签订的,我愿意承担所有的责任;证据2,是我自愿和原告、马瑞签订的,我愿意承担责任;证据3,我查看了土地的位置,绘制了草图;证据4、5,与我无关。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马瑞、王志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及第三人马瑞、王志军共同投资2000亩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马瑞、王志军约定共同投资种植被告授权的约2000亩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手工绘制,虽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志军、马瑞约定种植2000亩土地的四址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授权书,约定原告开发52-56、100-104、183-203号段的土地,原告缴纳1000元保证金才能成为被告合作社的成员且不能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000元、收到王自伏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伟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马瑞、王志军签订授权书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被告授权的2000亩土地,原告及第三人于同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被告授权的2000亩土地,之后该授权书及合作协议书均未履行。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授权书,约定每十亩为一个号,每个号缴纳1000元保证金,缴纳保证金才能成为合作社社员且不能退还;种植所产生的经济价值归合作社成员,土地归合作社成员永久使用,若国家开发补偿款归全体社员;每年合作社产生的各项活动和管理经费,50%归社员、50%归合作社,枣树挂果过后合作社对每斤枣子提成1元。原告种植的号段为52-56、100-104、183-203,并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25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以其父亲王自伏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后双方因打水井经费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王伟与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授权书,该授权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依据该授权书收取原告保证金,因此本案案由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应定为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授权书中虽约定该保证金不能退还,但因被告对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用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原告签订合同谋利,其签订的授权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授权书第三人马瑞、王志军并未在该授权书上签字,原告是基于该授权书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而且收取保证金的是被告,故第三人马瑞、王志军对该保证金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伟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冯记梁万亩枣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马生杰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