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健科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健科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史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健科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86号。法定代表人连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正和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健科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科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澜正和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澜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中健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澜正和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其与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中健科信公司与上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因中健科信公司要求其提供反担保,故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其向中健科信公司支付了600000元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中健科信公司应当在其还清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的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现其早已如期清偿了贷款,但中健科信公司拒不退还600000元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健科信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健科信公司辩称:其尚未将6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海澜正和公司,该款应当退还,但利息部分,双方未有约定,其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澜正和公司曾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海澜正和公司向南京银行珠江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如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当期日作相应调整;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南京银行珠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合同,南京银行珠江支行与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借据记载,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1月2日发放。2014年1月2日,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海澜正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即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即海澜正和公司)在南京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此外,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南京泰昌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海澜正和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即南京泰昌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丙方(即海澜正和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600000元款项,该款项待丙方如期还清了南京银行珠江支行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该款项无息返还给丙方。现海澜正和公司持有加盖南京泰昌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一份,记载“兹收到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本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9日,海澜正和公司偿还了3000000元贷款。另查明,2015年6月1日,江苏中健科信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中健科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海澜正和公司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付款协议》、借据、银行流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海澜正和公司与被告中健科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海澜正和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清偿了借款,根据双方约定,中健科信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9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600000元退还海澜正和公司,即中健科信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6日前将上述款项退还海澜正和公司,逾期退还,海澜正和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健科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780元,由被告中健科信公司负担(中健科信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海澜正和公司向本院预交,中健科信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