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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靳士魁与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士魁,罗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靳士魁。委托代理人耿凯,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法定监护人罗震。法定监护人王连风。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士魁诉被告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靳士魁委托代理人耿凯、被告罗某法定监护人罗震及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和平大道与前进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25528.9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595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被告辩称:在2014年4月19日13时原告驾驶三轮车逆行与正常行驶的被告罗某发生相撞,导致被告不同程度伤害。在此事故中罗某没有任何责任,原告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书、民警李树军证明一份、事故卷宗材料,证明原告与报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病例一份,CT室检查报告单一张、出院证一张、医药费明细一张、医疗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原告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出院时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出院后会持续误工,出医院后也需要专人护理。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张、2014年1月-6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照顾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费)。4、出租车发票120张,共计1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事故责任,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事故,但是不能证明罗某在本案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没有证明证明被告需要承担的事故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罗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对罗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笔录上显示原告当时是逆向行驶将罗某的电动车撞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后移动三轮车破坏现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工资打卡的凭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罗某导致原告受伤,在此事故中是原告逆行形式撞到罗某的电动车上摔伤,按照法律规定,罗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罗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针对赔偿清单:对护理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在两三点晚于事故发生时到达事故现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9日13时许,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前进路口北100米处,被告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靳士魁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和靳士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队事故卷宗中出警事故现场的新乡市卫北分局干警陈述事发后状况如下:“那天我值防控车班,当时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看到现场一辆人力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前朝东南尾部朝西北,在电动自行车的北侧,这时120车也在现场,医务人员拉受伤的老头让他上车,但老头不上救护车,老头从地上起来非得把人力三轮车推走,我们拦都拦不住,老头最后把三轮车推到路边,三轮车是老头自己锁住的,事故队到这前电动自行车始终未动过,后来我们问附近的群众,但没人称自己看到事故发生过程”。事发路段为南北走向路,事故发生在路东。原告靳士魁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5528.9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电动自行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效能均符合要求,人力三轮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以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靳士魁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罗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根据鉴定意见和出警民警的陈述,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破坏事故现场,事发在南北路的东侧,结合“人力三轮车前朝东南尾部朝西北,在电动自行车的北侧”的陈述,原告逆向行驶可能较大。但即使原告逆向行驶,被告在路况视线尚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也应尽到安全注意行驶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本院认定医疗费为共2552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本院认定255元(17×15元/天)。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该项费用为1358.04元(28439元÷365×17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支持25天误工,误工费标准参照相应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该项费用为580.50元(8475.34元÷365×25天=580.50)。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居住状况,本院酌定为170元。以上共计27892.48元。结合本院以上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8367.74元。因被告罗某系未成年人,该8367.74元由其法定监护人罗震、王连风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罗震、王连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士魁各项损失共计8367.74元;二、驳回原告靳士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罗震、王连风承担200元,原告靳士魁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