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刘春华、李萌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刘春华,李萌笑,李敬,姜爱云,李文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81030号原告刘建国。被告刘春华。被告李萌笑。被告李敬。被告姜爱云。被告李文选。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刘春华、李萌笑、李敬、姜爱云、李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刘春华与其丈夫李荣为购买鲍鱼苗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由被告刘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款项随用随还。2012年被告刘春华丈夫李荣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刘春华提出还款,但其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萌笑、李敬、姜爱云、李文作为李荣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份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被告刘春华偿还原告偿还借款26万元;二、被告李萌笑、李敬、姜爱云、李文在遗产继承份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李萌笑已经另案起诉刘春华、李敬、姜爱云、李文选继承纠纷,该案审理尚未终结,无法确定被继承人李荣所留遗产。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可待另案审理终结后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退还给原告刘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涛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于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