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亨洪、祖贵全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亨洪,祖贵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亨洪,云南省人,户籍地永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祖贵全,云南省人,户籍地永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云南省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亨洪、祖贵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祖贵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亨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唐亨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亨洪和原审被告人祖贵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祖贵全、唐亨洪到普洱市思茅区钾盐小区7号,用钢筋撬开防盗笼进入赵某某家中,撬开保险柜并盗走金、钻石、玉手镯、翡翠、相机等物品。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价格鉴定中心和云南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鉴定,被盗物品中的十三个玉手镯价格为35000元人民币;四个翡翠挂件价格为l2000元人民币;二个翡翠手镯价格为200元人民币;一个玛瑙手镯价格为50元人民币;二条18K项链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一对Pt900耳钉价格为500元人民币;一根千足金项链价格为10489元人民币;一根千足金项链价格为8545元人民币;一根18K金手链价格为2721元人民币;一件AU750吊坠价格为502元人民币;一条AU750项链价格为1017元人民币;一件AU750钻石吊坠价格为4563元人民币;一对AU750钻石耳钉价格为3749元人民币;一件AU750吊坠价格为690元人民币;一件金AU750钻石吊坠价格为1987元人民币;一条AU750项链价格为730元人民币;一件AU750钻石吊坠价格为4319元人民币;一条AU750项链价格为730元人民币;一个女式钻石戒指价格为6440元人民币;一个男式钻石戒指价格为l5175元人民币;一部佳能牌Gl2型数码相机价格为l489元人民币;一部卡西欧数码相机价格为84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祖贵全处扣押了玉坠一个;从被告人唐亨洪处扣押了手镯十七只(其中石质手镯十六只、金属质手镯一只)、数码相机十台(爱国者一台、松下DMG—FH6一台、SONYDSC—T30一台、FINEPIXA345一台、SONY—YXl00一台、NIKON一$2500一台、佳能1000D一台、黑色佳能Gl2一台、银色卡西欧Ex—H5一台)、项链十六条(金属质十二条、石质四条)、金属质银色戒指二枚、金属质银色耳钉二枚、单反相机镜头两个(Ganonl8-mm一个、75—300mm一个);从梅子湖畔大酒店内扣押了两名被告人的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1辆。后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从被盗物品中领回了石质手镯十六只、二条l8K项链、一对耳钉、黑色佳能Gl2一台、银色卡西欧EX-H5一台、玉制吊坠四个。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贵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唐亨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亨洪不服,上诉人唐亨洪以自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赵某某报案,称其家中财物被盗,请求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祖贵全、唐亨洪的身份情况,二人已达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8月31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金禾酒店507号房间内将被告人祖贵全、唐亨洪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普洱市思茅区钾盐小区7号别墅内,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现图、拍摄照片。被告人祖贵全、唐亨洪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祖贵全处扣押了玉坠一个;从被告人唐亨洪处扣押了手镯十七只(其中石质手镯十六只、金属质手镯一只)、数码相机十台(爱国者一台、松下DMG—FH6一台、SONYDSC—T30一台、FINEPIXA345一台、SONY—YXl00一台、NIKON-S2500一台、佳能1000D一台、黑色佳能Gl2一台、银色卡西欧Ex一H5一台)、项链十六条(金属质十二条、石质四条)、金属质银色戒指二枚、金属质银色耳钉二枚、单反相机镜头两个(Ganonl8-mm一个、75—300mm一个);从梅子湖畔大酒店内扣押了两名被告人的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1辆(挂有AD734牌号)。6、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盗物品中领回了石质手镯十六只、18K项链二条、耳钉一对、黑色佳能Gl2一台、银色卡西欧EX-H5一台、玉制吊坠四个。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价格鉴定中心和云南省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鉴定,被盗物品中的十三个玉手镯价格为35000元人民币;四个翡翠挂件价格为12000元人民币;二个翡翠手镯价格为200元人民币;一个玛瑙手镯价格为50元人民币;二条18K项链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一对Pt900耳钉价格为500元人民币;一根千足金项链价格为10489元人民币;一根千足金项链价格为8545元人民币;一根18K金手链价格为2721元人民币;一件AU750吊坠价格为502元人民币;一条AU750项链价格为l017元人民币;一件AU750钻石吊坠价格为4563元人民币;一对AU750钻石耳钉价格为3749元人民币;一件AU750吊坠价格为690元人民币;一件金AU750钻石吊坠价格为1987元人民币;一条AU750项链价格为730元人民币;一件AU750钻石吊坠价格为4319元人民币;一条AU750项链价格为730元人民币;一个女式钻石戒指价格为6440元人民币;一个男式钻石戒指价格为l5175元人民币;一部佳能牌Gl2型数码相机价格为l489元人民币;一部卡西欧数码相机价格为84元人民币。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8、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盗现场周围提取的1号烟头中检出人STR分型,为被告人唐亨洪所留;从被盗现场周围提取的2号烟头中检出入STR分型,为被告人祖贵全所留;从被盗现场保险柜上提取物E中检出一STR混合分型,为被告人唐亨洪、祖贵全所留。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9、发票复印件、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协议书。证实被盗财物的品种、数量以及为被害人赵某某合法所有。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祖贵全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作案工具钢筋一根,无法找到。1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系失主赵某某家邻居,案发当天其看见两名男子抬着一个盒子从失主赵某某家出来,并骑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离开。13、证人赵某某证实,其系普洱市思茅区梅子湖畔大酒店服务员,被告人唐亨洪、祖贵全于2014年8月7日入住酒店,还骑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14、被害人陈某。证实失主赵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家里存放很多玉石类物品,是因为其丈夫在普洱日报做广告,在做广告宣传时“茶城老金珠”店铺用来折抵广告费用的,其余金银首饰是自己购买的,并就家中保险柜内被盗财物的品种、数量进行陈述。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祖贵全、唐亨洪在公安机关就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进行供述、辩解的情况。被告人唐亨洪供述,其与祖贵全骑着二人一起购买的一辆红色二手大阳摩托车到一个施工的小区别墅内,找钢筋撬开防盗笼盗窃了房间保险柜内的手镯、吊坠、项链、相机等物品,并将摩托车骑回入住的梅子湖畔大酒店内。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亨洪和原审被告人祖贵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唐亨洪和原审被告人祖贵全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祖贵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唐亨洪提出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共同入室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上诉人唐亨洪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亨洪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进行了考虑,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唐亨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