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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达春与莫善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达春,莫善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石达春,男,1963年4月8日生,侗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才迎,1986年7月14日生,侗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莫善均,男,1977年5月7日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石达春与被执行人莫善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莫善均尚应赔偿给申请人199995.7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9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石达春与被执行人莫善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莫善均支付给申请人石达春赔偿款150000.00元,该款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3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申请人石达春放弃对莫善均剩余债务的追偿。现莫善均已按约定将第一笔应支付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石达春,并缴纳本案执行费2950.00元。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双方达成的协议,被执行人莫善均应继续履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执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恢字第2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代理审判员  蒙国武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