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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与宁德文、任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任成英,宁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负责人袁泽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艳,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成英,女,汉族,1933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文,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成英、宁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成英原审诉称,2015年3月31日20时10分许,宁德文驾驶川TD48**号普通摩托车,由雨城区上里镇往雨城区市区方向行驶至X173线(11KM+300M)时与行人任成英相撞,造成任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德文负全部责任,任成英不负责任。任成英受伤后即被送至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宁德文系川TD48**号机动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承保了川TD48**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02.56元,不足部分由宁德文承担赔偿责任。宁德文原审辩称,对任成英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判决。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宁德文只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10分许,宁德文驾驶川TD48**号普通摩托车,由雨城区上里镇往雨城区市区方向行驶至X173线(11KM+300M)时与行人任成英相撞,造成任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第511802720150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宁德文负全部责任;任成英不负责任。任成英受伤后即被送至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部硬膜下血肿;4.右枕顶部头皮擦伤伴血肿;5.创伤性贫血。出院医嘱及建议:1.术后3月患肢禁止负重;……4.加强营养。任成英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502.56元,其中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任成英支付30502.56元。宁德文系川TD48**号机动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承保了川TD48**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任成英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任成英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任成英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8502.56元,其中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垫付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160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300元。共计41102.56元,扣除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任成英尚未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3102.56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成英的损失33102.56元;二、驳回任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宁德文承担。此款任成英已预缴,在判决执行时由宁德文支付任成英。宣判后,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在交强险下的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该约定应当作为认定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依据;二、任成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385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9202.56元,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已垫付8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29202.56元,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款项应由宁德文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后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任成英3900元,超出的29202.56元由宁德文按事故责任承担;2、二审诉讼费由任成英、宁德文承担。被上诉人任成英、宁德文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