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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费建军与被告楚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军,楚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费建军,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跃进,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楚新卫,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责人张守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费建军与被告楚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跃进、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新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建军诉称,2014年7月13日10时45分,被告楚新卫驾驶湘F7D4**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S308线鹤龙湖镇荷花公园前地段时,与他驾驶的由东往西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阴县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万多元。2014年11月28日,他的伤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一处轻伤X级、一处轻伤X级。因此次事故他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2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3、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4、护理费7770元(40520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18864元(180天×104.8);6、交通费2680元;7、后段医疗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电动车维修费980元,共计72214.63元。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新卫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楚新卫驾驶的湘F7D4**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214.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费建军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楚新卫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证明湘阴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认定被告楚新卫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一处轻伤X级、一处轻伤X级,需全休6个月,后段医药费用3000元。7、蒋正权出具的证明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交通费2680元。8、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用去修车费980元。被告楚新卫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医药费建议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按住院每天4元计算。5、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算。6、电动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他公司与被告楚新卫的合同约定。对原告费建军、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门(业)机构出具,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佐证,证明人蒋正权亦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收据系由两家不同修配店出具且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近1年,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费建军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10时45分,被告楚新卫驾驶湘F7D4**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S308线鹤龙湖镇荷花公园前地段时,与原告费建军驾驶的由东往西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费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费建军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阴县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用去医药费33727.83元(含被告楚新卫垫付医药费10800元)。2014年9月20日湘阴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1、避风寒、勿劳累、营养饮食;2、继续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8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费建军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的:1、头面部挫裂伤;2、头皮血肿;3、右额部及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右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分别构成一处轻伤X级及一处轻伤X级。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3000元左右。原告费建军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3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新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建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费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了相关交通费用。肇事车辆湘F7D4**轻型货车系被告楚新卫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13日,原告费建军与被告楚新卫达成协议:一、楚新卫已垫付费建军医药费10800元整,作为事故赔偿费给付费建军,费建军同意放车。二、费建军的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都通过诉讼理赔在湘F7D4**小车的保险中获得,不得再找楚新卫个人赔偿。三、楚新卫必须提供费建军所需的各项资料,并积极配合费建军进行诉讼赔偿,否则,所有责任由楚新卫承担。四、此事件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认真阅谈协议,认真履行协议,签字后生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表示对原告费建军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但未向本院提交定损清单。另原告费建军、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均同意按原告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医疗费15%的比例核减其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原告费建军系农村居民。2015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为民事赔偿项目、标准及民事责任划分、承担问题。一、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费建军的损失,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费建军作为身体健全的成年人,其误工损失显而易见,但其未提供相关从业和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费建军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复(就)诊次数予以核定。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原告费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车具体损失数额,故该车修理费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为33727.83元。2、后段医药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人天)。4、营养费,遵医嘱,酌情认定为1500元。5、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70天,护理费为7770元(40520元/年÷365天×70天)。6、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误工费为12606元(25212元/年÷12个月×6个月)。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就(复)诊次数,酌情考虑为18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费建军的损失共计63803.83元。二、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承担问题原告费建军提供的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作出认定,被告楚新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建军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楚新卫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原告费建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费建军与被告楚新卫关于本次事故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费建军的损失共计63803.83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建军损失321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76元(护理费7770元+误工费12606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费建军的剩余损失31627.83元(63803.83元-321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楚新卫赔偿原告费建军损失27368.66元(31627.83元-(33727.83元-10000元)×15%-700元]。其余损失4259.17元(63803.83-59544.66)应由被告楚新卫承担,因原告费建军与被告楚新卫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湘F7D4**轻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建军损失59544.6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二、驳回原告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费建军承担175元,被告楚新卫承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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