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杨××利用为天津欧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收货款的便利条件,先后两次将该单位货款共计7.3万元占为己有并挥霍。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杨××与付××商量退赔问题时付××报警,被告人杨××在现场等候。现被告人杨××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白××、井××、岳××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家具出库单、取款凭条、抵押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杨××有自首行为,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