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荻与钱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荻,钱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何荻,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被告:钱光兵,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何荻诉被告钱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钱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荻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人民币364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6日前付清,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何荻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64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钱光兵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金需要分批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何荻、钱光兵双方经结算,钱光兵欠何荻煤炭款人民币364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16日前付清,并约定了在5月16日后按逾期利息5分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钱光兵欠何荻煤炭款人民币3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钱光兵应予归还。何荻主张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计息,未超过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光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荻煤炭款364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煤炭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钱光兵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