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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书松、卢梅与定远县安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元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松,卢梅,定远县安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元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680号原告:刘书松,公司员工。原告:卢梅,公司员工。系刘书松妻子。被告:定远县安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泉坞山大道与炉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蒋有新,经理。被告:蒋元昌,定远县安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刘书松、卢梅诉被告定远县安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蒋元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松、卢梅和被告蒋元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县安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叔松、卢梅诉称:2014年4、5月份,两原告先后被被告安卓电子公司招聘为工人。2015年6月份,被告安卓电子公司将两原告辞退。两原告离开公司后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安卓电子公司拖欠两原告工资8590元,并由被告蒋元昌出具一张条据。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拖欠工资8590元。被告蒋元昌辩称:拖欠两原告工资款8590元,是事实,当时我任公司会计,经公司与两原告结算后,我代替公司立下欠条的。我立据行为是职务行为,这个工资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我个人偿还。被告安卓电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松、卢梅原系被告安卓电子公司员工,后因故被辞退。两原告离开公司后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卓电子公司欠两原告工资款18590元,后偿还1万元,下欠8590元,由被告公司会计蒋元昌出具一张欠据,该欠据注明“今欠到刘书松、卢梅4月份、5月份、6月份三个月工资剩余8590元,于7月15日结清。安卓电子蒋元昌2015年7月2日”。后原告刘书松、卢梅多次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和被告蒋元昌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卓公司所欠两原告工资8590元,事实清楚,有据为凭,理应按欠条上约定时间偿还工资款,借故拖欠实属错误。被告蒋元昌系被告安卓公司会计,其向原告刘书松、卢梅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安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元昌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安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书松、卢梅工资款8590元;二、驳回原告刘书松、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远县安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