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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李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姚龙潭,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唐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徐姣丽,女,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公司员工。被告李勤,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诉讼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小林和徐姣丽、被告李勤及其诉讼代理人宣典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李勤于2015年6月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李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32元,驳回李勤的其他仲裁请求。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支付李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92元。李勤于2014年4月23日入职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担任叉车司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使日后产生的纠纷能有效处理,李勤承诺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可以在每月工资表中按所领工资标准,参照当地购买社保缴费比例将这笔社保费用先行支付给李勤;为有效解决涉及经济补偿金(合同期满、辞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提前在李勤的工资中予以列支。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李勤工资,需要签收,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为李勤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4日16时左右,李勤在工作过程中被叉车后轮压伤左足。李勤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3、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李勤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勤的受伤属工伤。2015年5月1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李勤的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拆除内固定增加医疗终结期2个月;鉴定李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勤在受伤后领取了774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圣柏龙陶瓷2014年4-7月、9-11月份工资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522元/月,被告则认为是44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工资表,被告的应发工资由工资小计、社保费、经济补偿金、福利构成。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社保费、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福利也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其由交通补贴、住房补贴、餐食补贴构成,其数额根据公司效益定,每月数额不等。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同,认为福利实际上就是工资。按通常的解释,福利是工资的构成部分,原告所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4年4月、7月为不足月工资,不作为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基数。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62元【(3112元+800元+3112元+500元)÷2】。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者要求前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医疗终结期合计为6个月,即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72元(3762元/月×6个月),扣除已领取的7740元,原告仍需支付被告14832元。被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858元(3762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96元(3762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24元(3762元/月×2个月)。双方对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无异议,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勤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2元;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58元;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24元;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96元;驳回原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