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大同市矿区。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由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4月1日,吸毒人员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同市矿区燕子山矿车站桥头分两次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各一包。2014年4月11日、4月17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同市矿区燕子山矿单身楼附近分两次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各一包。2014年10月13日,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同市矿区燕子山矿单身楼附近,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0.0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书、医学鉴定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