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素馨与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馨,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浔行初字第40号原告李素馨,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99541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琼,女,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九江市。(特别授权)。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喻子水,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华,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975246(特别授权)。原告李素馨诉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障性住房项目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龙门村拥有合法房屋,因九江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莲花镇)项目建设之需要,庐山区人民政府现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3月1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通过回复内容,原告始得知被告已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九发改投资字(2011)755号《关于九江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莲花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其批复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了此批复。继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发展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6月10日,原告收到了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赣改复(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在互联网站公开了九发改投资字(2011)755号批复的内容信息,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了该批复内容。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九发改投资字(2011)755号批复,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原告既不是本案行政批准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作出了《关于九江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莲花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的批复》(九发改投资字(2011)755号,并于2011年11月6日在对外发布媒体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九江市人民政府主办的浔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亦对外发布,公开方式为主动公开、公开范围为面向社会。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知晓了九发改投资字755号《关于九江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莲花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文字内容。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省发改委受理并查明案情,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九江市城镇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审批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办发(2004)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对211项暂定予以保留。这些项目,主要是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赣府厅发(2012)10号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明确年度建设投资项目用地、资金来源等指标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九江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莲花镇)项目立项的批复》,系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批准行为,并已主动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该批复是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国有使用权证的前置行政程序,仅仅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审批行为。原告没有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不与被告的内部审批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原告不是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亦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素馨的起诉。原告李素馨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雄审 判 员 廖 云人民陪审员 艾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