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何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何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4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雄。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浪莎针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浪莎”品牌针织品并在广东省销售,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若有纠纷则由甲方所在地(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426.1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42526.1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2526.11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何志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原被告协议约定由义乌市法院管辖的事实。2、对账单六份(2012年4月25日的对账单是原件,其他均为传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人员档案打印件一份,证明销售合同当中何晓智就是本案的被告何志雄。被告何志雄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浪莎针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浪莎”品牌针织品并在广东省销售,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若有纠纷则由甲方所在地(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426.1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42526.11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志雄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何志雄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2526.1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6元,由被告何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