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景坤、杨福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354号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兵。被执行人毕景坤,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杨福君,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毕景坤、杨福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2487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毕景坤、杨福君应支付申请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60000元,承担执行费2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毕景坤、杨福君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24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审 判 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