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特力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邓国珍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特力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邓国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特力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珍,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13。上诉人珠海特力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特力富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国珍于2010年10月19日入职特力富公司工作,职位是啤机工。特力富公司、邓国珍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9月30日,特力富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公司员工邓国珍,2014年9月份严重违反公司出勤劳动管理制度,经查实9月份多次迟到(最长时间迟到0.5小时)及出勤打卡弄虚作假。打无效出勤卡19次之多,打卡后没上班(作旷工处理),累计旷工超三天,公司根据以上情况,决定从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员工邓国珍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从即日起停发工资,特此公告”,并于当天与邓国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邓国珍在特力富公司处工作年限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近4年。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特力富公司、邓国珍双方均确认邓国珍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2900元+全勤奖100元。邓国珍述称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62.94元的计算错误,其2014年6月的工资应为3277.6元,2014年7月工资应为2750元。邓国珍于2014年10月14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特力富公司向邓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由于在仲裁的庭审中,邓国珍否认参与了特力富公司《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的培训,且特力富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员工公示过,该《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不能作为特力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故特力富公司以邓国珍的行为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的规定为由,与邓国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邓国珍的月平均工资2762.94元及工作年限4年计算,特力富公司应向邓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03.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特力富公司向邓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103.52元。特力富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特力富公司诉称《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车间管理补充规定》已向全体员工告知且在公告栏处张贴,并申请了证人胡某、欧某出庭作证。邓国珍辩称没有参加《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的学习,亦没有在公告栏见过《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车间管理补充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特力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车间管理补充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且已告知邓国珍;特力富公司提供的证人胡某、欧某是特力富公司的员工,与特力富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人的证言有互相矛盾之处,故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特力富公司所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车间管理补充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特力富公司以邓国珍违反其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车间管理补充规定》为由与邓国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邓国珍述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62.94元的计算错误,但未提供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按邓国珍在特力富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特力富公司应向邓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2762.94元×4个月×2=22103.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珠海特力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03.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特力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特力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邓国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车间管理补充规定》制定于2004年5月6日,当时参与制定该规定的员工、管理人员几乎全部离职了,要求特力富公司举证证明该规定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完全不可能的。《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于2014年9月6日制定,特力富公司提供了到会人员签名表,该表载明:应到会人数为29人,实际到会人数为27人,到会率为97%,所有到会人都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两天后还组织员工学习。上述事实能充分证明《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且已告知员工。二、特力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五页也载明:乙方违反本公司员工守则和相关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予以辞退,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没有上述的规定,特力富公司解除与邓国珍的劳动关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原审法院错误认为用人单位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任何一家企业的规章制度都不可能囊括员工一切不良行为,总会存在某些漏洞。上班要准时,打卡不能弄虚作假,打卡后应上班,不能中途离开,这是公认的劳动纪律,任何人违反该公认的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用人单位都应该有权解雇。被上诉人邓国珍答辩称,不认可特力富公司的上诉理由,邓国珍不存在迟到、打无效卡、旷工的行为,只有在考勤卡被特力富公司收走之后才没有打卡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特力富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会议内容”一栏记载:“召开公司工会,培训学习2014.9.6号公司管理制度”。特力富公司称2014年9月6日开会时征求了到会员工对《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的意见,当时没有反对意见。经审理,特力富公司与邓国珍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特力富公司主张其系因邓国珍严重违反公司出勤管理制度而解除与邓国珍的劳动合同,则特力富公司首先应举证证明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合法有效之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据此,通过制定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后果,并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是用人单位应尽之义务。特力富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6日开会征求了公司员工对于《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的意见,但特力富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所记载的会议内容是培训学习公司管理制度,而未包括征求员工对公司管理制度的意见,特力富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渠道组织公司员工对《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进行讨论、征求员工意见,因此,特力富公司关于《公司管理制度(入职须知)》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特力富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邓国珍告知《车间管理补充规定》。在特力富公司不能证明作为其解除与邓国珍劳动合同之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系合法有效之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则不论邓国珍是否存在迟到、旷工等行为,特力富公司都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特力富公司关于其系合法解除邓国珍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特力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邓国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特力富公司和邓国珍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邓国珍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62.94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核算特力富公司应向邓国珍支付赔偿金22103.52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特力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特力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