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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德富与王序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富,王序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德富。被告:王序红。原告王德富与被告王序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富、被告王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富起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三口人户籍在何宅社区常住人口户口册上。被告房屋在后,被告的屋后是原告的通道,被告的房屋系上代遗留的未开后门,被告为了占用原告的通道,在屋后开了一头后门,在通道上安装了塑料管、水槽及洗衣板。被告每天洗漱,污水遍地,导致原告进出很不方便,再加之洗漱水有毒,已经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若是冰冻的日子,原告根本无法行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相邻通行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通道上安装的塑料管、水槽、洗衣板。被告王序红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是一座快百余年的大宅院,不存在前后屋的关系,应该是隔壁邻居关系,都是老一辈遗留下来的,本案中原告所称的通道是一块老一辈用来晒谷物的晒场,也就是大宅院的公共场地。二、被告的洗衣板、水槽放在公共场地上,占地面积很少,也不存在妨碍所有在公共场地上走过路过的人。被告一家三口住在一间四十平方米的房屋里,因住房紧张,家里放不下洗衣服的地方,才把洗衣服放在房屋外面洗,水槽是用来把洗衣服的水不流入地面,好让洗衣服的水顺畅流入污水管道。水槽高20CM,宽75CM,原告称污水遍地,现在污水管道已经做好,原告已经把洗衣服的水接入污水管道。被告就是在以前没做污水管道时,还是安装了管道把洗衣服的水接出去,怕流出去湿了公共场地。三、原告家门口离被告的洗衣板距离有3M左右,不会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有照片为证。四、本来邻里要和睦相处,远亲不如近邻,如今原告把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也只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做了以下补充:屋外是我的空气,我有房产证。现在是没有污水遍地的情况,污水管道是今年六月份安装完的,以前污水遍地造成了污染,所以我得了血管阻塞,就是被告排污水造成的,并且因此住院,花费了将近一万元医药费,现在还要继续服药。不仅有洗衣服的水,还有洗菜、鱼、肉、鸡等生活污水。以前也是有管道的,但是只通到两米以外,今年六月份被告安装了排水管道,这种情况就没有了。原告王德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土地证一份,证明被告安装水槽的空地是原告的。被告王序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大宅院,天气是共有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水槽、洗衣板不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已经安装了污水管道。证据二、当庭提供土地证一份,证明我放置水槽的地方是一条路,并不是原告的地方。是公共场地。原告王德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们两户之间的真实情况反应,照片中的水槽就是本案争议的标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相邻关系,本案讼争的水槽装在被告提供土地证图片大路这个位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村民,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东西相邻,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的房屋的东边。被告因住房紧张,在屋外公共场地靠自家墙一面安装了塑料管、水槽、洗衣板。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安装的塑料管、水槽、洗衣板侵犯其相邻通行权为由,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经现场勘查:本案争议的塑料管系安装于被告王序红房屋的外墙上,直径为3CM,水槽及洗衣板均紧靠被告王序红的房屋外墙,水槽的尺寸为:长163CM*宽75CM*高20CM,洗衣板的尺寸为:长80CM*宽33CM*高60CM。原告王德富门口通行道路的宽度为10.8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塑料管、水槽、洗衣板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搭建的塑料管、水槽、洗衣板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但根据现场勘查,原告门前空间开阔,足可供多辆小型汽车停放及通行,被告搭建的塑料管、水槽、洗衣板并未造成原告通行困难。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建在被告家门口的塑料管、水槽、洗衣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