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曾用名程某某),女,���于1966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7日在龙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徐某甲、一女徐某乙。2005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3、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婚生子、女现已成年;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剑阁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剑阁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5、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其子女结婚及父母去世均未参与。被告陈某某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证言的内容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徐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同居期间于1988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1989年6月7日双方到剑阁县龙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子、女现均已成家。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以务工名义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亦未与原告联系。期间,子女成家、原告父母去世被告均未回家。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自2005年春节期间以务工名义外出后至今长达10年时间不与原告徐俸丽联系,亦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原告徐某某诉称无财产、无债务,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故难以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各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天泉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阳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