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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创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一)直至2013年底,魏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参与被告公司经营期间,魏巍任命熊新华为被告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掌握过被告公司的企业印章。熊新华在任期间有3300余万元的款项不知去向,现异议人正在通过各种法律渠道寻找熊新华;(二)2013年前,刘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魏巍为股东)向现任法定代表人陈创文借款12000万元无力偿还,陈创文接手并出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该企业公章及私章交由刘磊保管,同时刘磊向陈创文保证没有6800万元以外之合同或债务,因此现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应当是虚假合同;(三)既然合同虚假,那么合同约定的管辖就不存在,约定管辖地的条款也就不存在,因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部人事变更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是否有效需经法院审理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陕西省神木县,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余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持与一审相同理由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其公司向所在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认为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魏巍与熊新华人事及财务纠纷,属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是否虚假及效力认定,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甲、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在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余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郑州富田东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张树禄代理审判员  董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