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立峰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0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立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512。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志敏,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立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立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孙立峰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孙立峰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栋×房的客厅茶几、厨房抽油烟机后面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三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2.9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0.9%),黑色条状物质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0.9%),红色药片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8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0.9%),粉红色粉末状物质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1.32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21%)。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孙立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3月6日止。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立峰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立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立峰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孙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立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孙立峰上诉称,在厨房油烟机后面查获的三包毒品是帮人保管的,51.31克粉红色粉末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1%,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不合理,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将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1%的51.31克粉红色粉末物质认定为毒品不当。孙立峰供述该毒品是几年前“彦亭仁”交给其保管,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量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立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立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原审判决以在上诉人孙立峰住所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认定为其毒品犯罪的数量且不以纯度折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孙立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原判科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处刑并无不当。三、虽然上诉人孙立峰曾供认其持有的毒品是为别人代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足采信。故上诉人孙立峰持有大量毒品的行为,不符合窝藏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立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