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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加新与余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新,余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宋加新。被告余少国。原告宋加新与被告余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新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余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新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我为被告开办的饭店供应干货,2013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就其所欠货款1700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余少国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余少国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干货,2013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干货款壹万柒仟元整。余少国2013.12.1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干货,原告应当向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加新货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余少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周成晨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 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