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明、周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授信额度。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旅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67.3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216.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8567.35万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1216.19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74元、公告费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44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综合评价被告的资信情况及所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为被告核定在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额度授信有效期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用于其他用途(旅游)的贷款额度授信。授信额度可分解成以下两个额度使用:支付旅游团费5万元,境内外消费15万元。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针对被告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针对被告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之后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32.71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67.29元,利息350元、罚息866.1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15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567.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为1216.19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74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王一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