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军与付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付丽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李军,男,197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丽梅,女,1972年出生。原告李军诉被告付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梅、代理审判员马燕、代理审判员张丽丽组成合议庭,刘素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了58套路灯,每套单价1700元,合计98600元,由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路灯款,被告屡次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立即支付路灯款98600元,同时被告有义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年率9.23%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30个月,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752元,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8600元及利息2275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付丽梅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了58套路灯,每套单价1700元,合计98600元,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路灯五十八套6米路灯(即1700元/套不含税,不含安装费)其中40套用于若羌铁干里克乡,18套用于若羌瓦石峡,已于2012年9月15日全部供货到位并欠李军货款合计玖万捌仟陆佰元整未付(98600)元。另查明,据被告付丽梅户籍所在地社区证实,被告付丽梅于1999年以来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社区中心出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军依约向被告付丽梅出售价值98600元的路灯,并于2012年9月15日全部供货到位,但被告付丽梅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路灯款9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具体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5159.75元,即本金986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12×30个月(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路灯款98600元;二、被告付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元,原告李军已预交,由被告付丽梅承担2556元,原告李军承担17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付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