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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春英与被上诉人曾繁进王月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英,曾繁进,王月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苏庆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繁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学。上诉人王春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8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良、被上诉人王月莲及其与被上诉人曾繁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新兴镇蕴沃村委会南秀下村承包了该村三口坡(其四至:东至大路,南至曾繁昌,西至曾庆裕,北至曾繁业)0.6亩土地,领取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屯昌县农地承包权(新兴)第131462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在耕作。2010年原、被告因借钱作证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便以祖宗地为由强行占用该土地种植橡胶树,现种有4行橡胶树,共计51株。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新兴镇政府主持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该土地给原告使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曾繁进、王月莲提供的证据:1.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3.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侵权告知书。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权利行使受到行为或者事实状态妨碍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法律规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取得该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橡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曾繁进、王月莲位于新兴镇蕴沃村委会南秀下村三口坡(四至:东至大路,南至曾繁昌,西至曾庆裕,北至曾繁业)面积0.6亩的土地停止侵权,并清除该土地上种植的51株橡胶树,归还该土地给原告曾繁进使用,清除费用由被告王春英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春英负担。上诉人王春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无效的,因为被上诉人所持证书是违法获取的,明显系伪造的无效证书,一审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重要证据,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新兴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侵权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是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是定向误导式的调查,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三、涉案的0.6亩土地由上诉人长期种植使用至今,有客观使用的历史事实。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屯昌市(县)农地承包权(新兴)第13146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在一审时乱存放,没有找到,延误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向二审法院提交。综上,该土地属于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使用,从未有妨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曾繁进、王月莲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1310584涂改为60000,该屯昌县农地承包权(新兴)第1314634号证记载的发包方没有盖章,承包共有人情况栏空白,而且存在几种字迹记录,只有争议地三口坡地的面积和四至清楚,而其它承包地的四至一片空白。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足以断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或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春英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屯昌县农地承包权(新兴)第1314634号],拟用于证明上诉人依法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曾繁进、王月莲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承包合同相互印证,没有发包方的签章,承包共有人情况栏空白,存在几种字迹记录,该证载明的争议地四至记录清楚,但其他承包地四至空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二审为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依职权向屯昌县农业局调取了王春英、曾繁进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二份存档材料,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双方意见。经审查,王春英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5页载明其承包地总面积5亩、承包地块6块,但该证实际登记承包地总面积超过5亩,承包地块11块,该证第6页载明承包地“三口坡”及其它4块地块在屯昌县农业局存档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上没有记载,因此,王春英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经营权证与承包地原始档案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其享有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曾繁进持有的经营权证与其《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载明的承包地的亩数、地块及地块名称与其经营权证载明的情况基本一致,该表载明其承包地“三口坡”,虽然与其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吴三坡”有一字之差,但登记表为屯昌县农业局留存的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各农户承包地的原始档案材料,应以登记表登记为准。本院调取的二份《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争议双方各自享有登记于其名下承包地经营权的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屯昌县新兴镇蕴沃村委会南秀下村,地名“三口坡”,面积0.6亩。199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曾繁进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屯昌县新兴镇蕴沃村委会南秀下村4块地块共计2.8亩土地,并取得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屯昌县农地承包权(新兴)第1314626号]。该证载明曾繁进承包地的亩数、地块及地块名称与屯昌县农业局存档的曾繁进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载明的承包情况基本一致,但前者将曾繁进承包的1块0.6亩坡地名称登记为“吴三坡”,后者登记为“三口坡”,四至均为:东至大路,南至繁昌,西至庆裕,北至繁业。经现场勘查,争议地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曾繁昌地,南至曾庆裕地,北至曾繁业地。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月莲与被上诉人曾繁进系婶侄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曾繁进、王月莲一审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审法院依职权向屯昌县农业局调取的上诉人王春英、被上诉人曾繁进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二份存档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曾繁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地名“吴三坡”是否是本案的争议地“三口坡”,其是否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春英在争议地种植橡胶树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曾繁进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繁进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屯昌县农业局存档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原始登记档案载明的承包地亩数、地块及地块名称除了“三口坡”与“吴三坡”有一字之差外,其他记载事项均相符。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争议地四至,曾繁进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争议地四至中的“南至繁昌,西至庆裕”虽与现场勘查的“南至曾庆裕地,西至曾繁昌地”不一致,但该证有承包地的原始登记档案相印证,不影响作为认定曾繁进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吴三坡”即是本案的争议地“三口坡”、曾繁进依法享有争议的“三口坡”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春英上诉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经本院审理质证确认,该证本身存在诸多重大瑕疵,该证第5页所载“承包地总面积”、“承包地块数”与其实际记载的不符,且与屯昌县农业主管部门留存的原始档案登记不符,王春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春英在曾繁进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三口坡”0.6亩土地上种植橡胶树,侵犯了曾繁进的承包经营权,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王春英停止侵权,清除橡胶树,归还土地给曾繁进使用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繁进与王月莲并非母子关系而系婶侄关系,曾繁进作为家庭承包户代表承包的土地,其经营权证亦未登记其他权利人,且王月莲不属于曾繁进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月莲和曾繁进享有“三口坡”的共同承包经营权,王月莲不具有该争议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故王月莲主张自己具有该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本案争议地“三口坡”现场勘查的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曾庆裕地,西至曾繁昌地,北至曾繁业地。故一审判决主文关于“被告王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曾繁进、王月莲位于新兴镇蕴沃村委会南秀下村三口坡(四至:东至大路,南至曾繁昌,西至曾庆裕,北至曾繁业)面积0.6亩的土地停止侵权”中的土地承包方主体、争议地“三口坡”四至表述文字有误,应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与缺乏规范,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纠正。上诉人王春英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上诉人王春英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天内自行清除在被上诉人曾繁进座落于屯昌县新兴镇蕴沃村委会南秀下村三口坡面积0.6亩承包地上所种植的51株橡胶树,并将0.6亩该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曾繁进使用。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月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王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海燕审 判 员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卢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蓝海燕撰稿:蓝海燕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印制(共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