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某某,女,2009年8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王某某文亲。原告庞某某,女,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系原告王某某祖母。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93年12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王某某、庞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庞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钟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路口镇驶往天城镇,18时30分,行至白霓镇回头岭村地段时,撞到原告庞某某拉的板车上,造成原告庞某某及板车上的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评定医疗费1000元,休息时间15天。原告王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在同济医院、咸宁中心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医疗费16197.4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级脑外伤,脑震荡及后遗症,面部皮肤裂伤,后续医疗费1500元,护理时间30天,营养30天。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二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某赔偿损失共计36892.42元。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庞某某将小孩搁在车上,未尽监护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未经医院科主任批准转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原告王某某、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某、庞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王某某、庞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的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其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0天,后在同济医院、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197.42元,花费其它费用61元。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主要损伤为1级脑外伤,脑震荡及脑震荡后遗症,面部皮肤裂伤,需后续医疗费1500元,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医疗费评定1000元,休息15天。鉴定费为180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某为治伤往返武汉、温泉、崇阳花费交通费1646元。证据6,住宿费发票。证明带原告王某某到同济医院检查治疗住宿花费90元。证据7,小桶损坏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坏三个小桶,价值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庞某某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钟某某提出在医院重复检查、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对在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提出原告王某某伤后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麻塘医院是治疗风湿病医院,不应在该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所进行的检查、医疗是遵医嘱进行,应视为是必要的检查和治疗。且被告钟某某不能指出哪些检查和医疗是重复的。而在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门诊的治疗过程有该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是医治脑震荡,结合崇阳浩然(2015)临鉴字第6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致Ⅰ级脑外伤,脑震荡并脑震荡后遗症,因此,在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被告钟某某提出已支付了420元的车费,对后来发生的交通费以自己不清楚,而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前期的交通费被告钟某某已支付,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期和到武汉同济医院,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交通费费用,本院根据就诊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证据6住宿费,被告钟某某以不知情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家人带王到武汉同济医院就诊,住宿一夜花费住宿费9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是合理的实际开支,该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钟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崇阳县路口镇驶往崇阳县城。18时30分,行至白霓镇回头岭村八组路段村,为避让对面来车,撞在原告庞风云的板车上,造成原告庞某某摔倒受伤、原告王某某从板车上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除被告钟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花费医疗费13117.80元。2015年5月21日在咸宁麻塘风湿病医院花费检查费377元、治疗费412.72元,同年6月3日、6月15日分别在咸宁风湿病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2.45元、433.15元。同年7月17日在武汉同济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1424.30元。2015年7月13日和4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678号、第6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庞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伍级)医疗费评定1000元,休息时间15天。2015年4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庞某某无责任。经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97.42元(16197.42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50天/天×100天),护理费7871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损失32918.42元。原告庞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77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损失307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庞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提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已出现间歇性癫痫的损害后果并要求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2918.42元;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损失3077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庞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