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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润荣与吕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895号原告徐润荣。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栋。委托代理人高益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润荣与被告吕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荣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被告吕栋的委托代理人高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润荣诉称,被告居住的小区由上海沪西物业管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西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原告系该公司保安队长。2014年12月24日9时24分许,沪西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陆国祥为收取停车费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掐住陆国祥脖子,原告发现后即上前劝阻,却被被告摔倒在地并殴打,原告丝毫未还手,后被物业公司其他人员拉开,并报110处理。201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均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52.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3元、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8,512.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徐润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聘用保安劳务合同、保安岗位职责、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分别向原、被告及案外人沈国兴、山玉琴所作)、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出租车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2014年度工资清单等证据。被告吕栋辩称,被告并非无故打伤原告,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保安,遇业主与公司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应有责任劝阻或口头劝说,而非用激烈的行为引起更大的冲突。且原告系在争执中自己将手指碰伤至骨折,并非被告打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被告吕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2140弄小区业主,原告系服务于该小区的沪西物业公司保安。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多,被告及其母亲为停车费事宜与小区物业经理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上前劝阻过程中遭被告殴打并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润荣左手指外伤。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业主,在认为自身权益受到影响甚至损害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理的途径维权,却采取了过激的态度应对,导致矛盾愈演愈烈,并致伤前来劝阻的原告。而综合各方面证据可见,原告在目睹事态有不良发展趋势的情况下,身为物业公司保安上前劝阻亦在其职责范围以及情理之中,难以确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25,852.40元凭据确认,被告虽提出其中5,103.30元属可报销部分,应予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9天计180元;3、交通费43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虽与其就诊时间不完全吻合,但综合其就治次数,原告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根据其事发上一年度工资、资金发放情况,以月平均2,837.50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3个月),主张8,5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计算45日,确定为1,3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按每日30元,计算30日,确定为900元;7、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8、律师费,结合本案涉案标的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39,237.9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润荣赔偿款39,237.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原告徐润荣已预交827元),减半收取计513.50元,由原告徐润荣负担123.50元,被告吕栋负担390元,被告吕栋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