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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放弃龙、王琳融资租赁合同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刘桂芝,王家良,房启龙,王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22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芝。被告:王家良。被告:房启龙。被告:王琳。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放弃龙、王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琳,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房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桂芝、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桂芝以租赁方式在徐工公司承租工装载机LW500KL一台,融资期限为24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7月10日,每月20日前支付11618元,租赁额为278832元(月还款乘以期数,含融资利息)。以上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桂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将承担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如刘桂芝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接到徐工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支付被告刘桂芝所拖欠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案其余三被告为本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公司向被告刘桂芝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徐工公司支付月租金,经徐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接到徐工公司出具的《付款催告函》,函中通知被告刘桂芝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还款义务,该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依据该合同以及催告函原告向徐工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已实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整机设备的全部回购,现原告有权向本案四被告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徐工公司的全部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桂芝立即给付原告租金本金4009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5%的双倍即13%,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利息为13697元。后续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请求判令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房启龙辩称:王家良同刘桂芝系夫妻关系,王琳系刘桂芝和王家良的女儿,房启龙与王琳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欠款的金额和时间均属实。欠款原因是原告未给付涉案机械的合格证以及发票,如原告给付合格证和发票,三被告同意还款。对于逾期利息三被告认为时间计算不合理,因原告不给三被告合格证和发票所以拖欠欠款至今,我方不属于违约,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华公司与被告刘桂芝、王家良及案外人徐工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工公司根据被告刘桂芝、王家良的选择,向原告裕华公司处购买徐工装载机LW500KL一台,该设备价格为32.2万元,徐工公司将该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每期租金为11618元,按月分期支付,租赁年利率为6.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同时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徐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63万元,购车首付款6.52万元及手续费2608元,合计84108元,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徐工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按日双倍利率支付延迟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原告裕华公司承诺自愿对被告刘桂芝、王家良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与徐工公司及被告房启龙、王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房启龙、王琳对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徐工公司应偿还的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桂芝、王家良向徐工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购车首付款及手续费,徐工公司向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交付了涉案设备,但被告刘桂芝、王家良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徐工公司支付租金。徐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徐工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付清了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拖欠的到期租金40094及逾期利息13697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租赁费用预算表、客户接车交接表、设备验收证明书、垫付款证明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裕华公司与被告刘桂芝、王家良及案外人徐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房启龙、王琳与案外人徐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原告在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未及时、足额向徐工公司履行偿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刘桂芝、王家良垫付了全部到期租金后,即享有了针对代为垫付部分所产生的代位追偿权,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支付逾期租金40094元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交纳的保证金16300元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5%的双倍即1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原告为被告刘桂芝、王家良垫付的全部租金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后续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房启龙、王琳与原告同为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未约定分担比例,应承担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二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房启龙提出的原告未给付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涉案机器合格证和发票的问题,因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未全部支付租金,可待其支付完全部租金后,向案外人徐工公司主张其权利,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3794元;二、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3794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5%的双倍即13%计算);三、被告房启龙、王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被告刘桂芝、王家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二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50元,由被告刘桂芝、王家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