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林志方与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方。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卓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耘,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志方与上诉人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陞达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志方与陞达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林志方与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陞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林志方高温津贴。对此,本院认为,林志方的工作岗位是仓务员,工作环境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陞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志方所在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依法应当向林志方支付高温津贴。经本院调取本案劳动仲裁笔录,未显示陞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曾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抗辩,陞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曾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对陞达公司在二审提出的关于高温津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抗辩不予采纳。陞达公司上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志方上诉请求陞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林志方于2014年3月漏刷卡三次,于2014年8月30日躺在物料上睡觉,陞达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分别予以记大过一次,陞达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在一年内(公历年),第二次记大过行为,按解聘处理,公司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处罚需征求工会意见”的规定,向林志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陞达公司就《员工手册》对林志方进行了培训,解聘通知也经工会同意。本案所涉物料系电子元器件,考虑到林志方作为仓管员躺在电子元器件上睡觉的行为确实极为不当,故原审认为陞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志方要求陞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志方上诉请求陞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陞达公司企业转型升级,名称发生变更,但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转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均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林志方合同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原劳动合同只需补正公司名称便仍然有效,且陞达公司提交了《关于奕某员工续签陞达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奕某来料加工厂转型劳动合同签订催促通知会会议签到表》,林志方有在签到表上签字,故陞达公司亦有着手进行转型后的劳动合同补正,应视为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林志方要求陞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的本案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林志方与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志方与上诉人陞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