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晓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龙,男,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龙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龙伙同同案人王某伟(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抢夺事宜后,于2013年11月15日18时许,由王晓龙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王某伟,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环城南路“新东城酒店”附近路段,王晓龙驾车靠近被害人吕X益、吕X虹驾驶的电动车,王某伟抢走吕X虹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1部三星牌E120L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等物,致吕锦虹摔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辨认相片、作案工具相片、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晓龙所犯罪名成立。王晓龙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晓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晓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