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玉军与叶志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军,叶志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072号原告陈玉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楼,居民。原告陈玉军诉被告叶志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共同出资经营班车,后经协商,原告退出,由被告支付分红款。当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由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分红款23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分红款23000元。被告叶志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开始合伙经营���江织里至沭阳的客运车辆,2014年3月原告退出经营,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陈玉军分红款贰万叁仟元整此据叶志楼2014.11.30”。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叶志楼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叶志楼应当按照欠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退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志楼给付退伙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军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叶志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