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淑霞与杨克峰、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霞,杨克峰,杨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马淑霞,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克峰,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小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淑霞诉被告杨克峰、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峰、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霞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克峰以给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杨小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克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下剩借款3000元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480元(16个月×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淑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克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偿还了17000元,下欠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杨克峰、杨小兰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克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偿还17000元,下欠原告3000元未偿还,且被告杨小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淑霞与被告杨小兰系妯娌,被告杨小兰系被告杨克峰姐姐。2014年1月9日,被告杨克峰因无钱向银行偿还贷款,遂通过被告杨小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被告杨小兰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克峰分别于2014年3月份、2014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9000元、8000元,下剩3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克峰向原告马淑霞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克峰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克峰已向其偿还借款共计17000元,下剩3000元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克峰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9日(借款之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因欠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14日,本院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被告杨克峰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78.01元(6.15%÷365天×550天×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小兰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小兰对下剩借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278.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克峰追偿。被告杨克峰、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淑霞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8.01元,共计3278.01元;二、被告杨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克峰、杨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