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巨初、陈喜兰、刘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巨初,陈喜兰,刘进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社理事长。被告肖巨初,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被告陈喜兰,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刘进飞,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巨初、陈喜兰、刘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告肖巨初、陈喜兰、刘进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