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莹与楼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楼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莹。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楼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应明。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原告陈莹与被告楼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健、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楼辰驾驶浙G×××××号轿车与由施令帅驾驶的(载原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令帅、陈莹受伤。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楼辰负主责,施令帅负次责,原告无责。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医药费42655.07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6106元、交通费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56515.6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楼辰赔偿原告损失156515.6元;2、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将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63427.57元。被告楼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1、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理赔。2、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鉴定出来是60天,非住院期间按照122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不存在这些费用;第一次鉴定费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陈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三本、住院病案一组、出院记录三份、住院费临时收据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所花的医疗费。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及所花的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一份、北苑派出所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楼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向本院提交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4,请求由法院核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到2012年9月1日为止,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是中断的,工资单也不能印证原告还在那里工作。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综合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义乌市居住、工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楼辰驾驶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施令帅驾驶的(载原告陈莹)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施令帅、陈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楼辰负主责,施令帅负次责,原告无责。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浙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楼辰垫付了3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义乌市工作、居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楼辰负主责,施令帅负次责,原告无责,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楼辰、施令帅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1785.0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870元)、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36天×150元/天+24天×132元/天=8568元、误工费147天×85元/天(结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12495元、交通费酌定为720元、鉴定费1120元(2320元鉴定费中由原告自负1200元),合计69488.07元。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31783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尚应赔偿30583元;被告楼辰已支付30000元,扣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偿的37705.07元×70%=26393.55元,余款3606.4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楼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另行赔偿原告陈莹30583元,其中26976.55元支付给原告陈莹,其中3606.45元支付给被告楼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辰负担102元,由原告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