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付某,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銮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辱骂原告及家人,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其不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通过电话、短信骂原告及家人,给其打电话她也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付某辩称:被告在原告买车时支给原告2万元,后又照顾原告母亲,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将被告的非农业户口改为农业户口,分得责任田也不给被告母子,国家补助的农业补贴也不给被告母子,且自己的被褥、自行车也在原告家中。如果原告不予赔偿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与前妻所生女孩随其生活,被告有与前夫所生男孩随其生活,婚后双方同在青岛打工,分别租房居住。结婚前期双方关系较好,后因与家人相处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也多次发生矛盾,相互之间通过短信发送一些不恰当言语。被告称自2014年4月9日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称自2014年10月付某起诉与其离婚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付某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袁某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有四床被子、两床被单、一辆自行车在被告处,且几年来的责任田农业补贴及承包费被告没有给,还有借给原告买车款2万元、户口损失6000元等共计31863元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同意支付被子、被单、自行车、责任田农业补贴及承包费等数额,否认收到被告现金2万元,也不同意赔偿户口损失。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付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称如果不给付其财产折款等共计31863元,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买车时其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照顾原告母亲46天按请保姆每天80元,计款3680元,种地12天,按每天100元,计款1200元,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扒被告户口给其造成损失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有被褥、自行车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还有责任田承包收益、国家农业补贴等由原告或其家人控制,原告应酌情给予被告以补偿,补偿数额以现金5000元为宜。各自子女应各自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原告袁某支付被告付某财产折款及承包收益、农业补贴、生活帮助等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銮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