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民与被告梁红霞、孟广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梁红霞,孟广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国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拜泉县xx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家属楼。被告梁红霞,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孟广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原告张国民与被告梁红霞、孟广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诗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俭、陈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被告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民于2015年6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民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商服,拜房权证镇字第s2xxxxxxx**,房屋坐落在xx街坊:18,建筑面积102.0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全额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故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达成一份借款偿还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3500.00元。被告梁红霞辩称:我是在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款偿还协议上签字了,但是因为房屋只是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不是实际所有权人,所以怎么卖的房子我不清楚,我弟弟梁xx领原告来找我,我就给签字了,当时张国民确实给了买房款。后期又找我给签的借款偿还协议书,现在我也同意还款给原告,并且已经偿还了5000.00元,但是房屋买卖协议当中约定的违约金是3000.00元,所以我同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给付,不同意按借款偿还协议中约定的3500.00元违约金给付违约损失。被告孟广军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民于2014年10月16日购买登记在被告梁红霞名下,拜房权证镇字第s2xxxxxxx**,坐落在xx街坊:18,建筑面积102.0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面积、交易数额及交款方式、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因二被告将房屋抵押贷款,且未返还原告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又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一份,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但此后二被告仅返还购房款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0月9日借款偿还协议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张国民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主要义务,但因二被告将出售房屋抵押,致使原告不能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书》,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房款的义务,但履行协议过程中,二被告仅返还原告房款5000.00元即未履约,故二被告应当根据约定返还原告剩余房款95000.00元。关于被告梁红霞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按交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的百分之三赔偿,故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梁红霞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已经约定解除原房屋买卖协议,并就解除协议后的返还房款、违约金等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应履行变更后的《借款偿还协议书》,且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二被告应依此生效合同履行违约金的给付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霞、孟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民购房款95000.00元、赔偿违约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梁红霞、孟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言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