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传庆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东大街***号。负责人:李敏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甲彪。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刘传庆,汉族人。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2月8日,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莱商行LWGDD流贷字第DY2013020801号),合同约定由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9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10.08%。被申请人刘传庆以土地(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0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59万元。2013年2月8日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莱商行LWGD流贷字第DY2013020802号),合同约定由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0.08%。被申请人刘传庆以房产(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字第××、01××4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41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103066.94元。申请人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号、01××46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08**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抵押债权在变价后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8日,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9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10.08%。被申请人刘传庆以土地(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0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259万元。2013年2月8日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0.08%。被申请人刘传庆以房产(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字第××、01××4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41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103066.94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8日取得因莱芜市端峰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传庆的抵押财产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钢城区字第××号、01××46号,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0第0852号房产、土地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103066.94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本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年息10.08%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9813元由申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何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