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以国与李怀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国,李怀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陈以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延,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以国诉被告李怀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被告李怀胜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沭阳县潼阳医院检查身体,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椎间盘突出、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原告听说被告会推拿治疗此类疾病,便找到被告治疗,原告支付被告费用300元。但经被告推拿治疗后,原告感觉疼痛难忍,经沭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间盘突出伴马尾神经损伤综合症,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7958.33元。综上,被告以获利为目的,非法行医,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409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为原告进行推拿治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至沭阳潼阳医院检查腰椎,CT检查报告单显示“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轻度推行性变化”。原告得知在浴室帮人搓澡的被告会推拿腰椎,便于次日与被告约定以300元价格推拿腰椎。被告推拿后,原告觉得疼痛,于2015年1月14日至沭阳县中医药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伴马尾神经损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7958.32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当事人主张侵权成立,需满足以下四项要求:一、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推拿腰椎致使原告腰椎病情加重而入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推拿腰椎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第一、四项要求;根据沭阳县中医院的诊断报告内容,可以确认原告腰椎病情加重的事实;但原告尚需举证证实第三项构件要求,即被告的推拿行为与原告病情加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诉讼中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对原告提供推拿服务,被已查明的事实所否定,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