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东鑫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鑫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山东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山东东鑫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鑫投资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中段。负责人:孙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垦利镇寿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义桥乡柳杭头村人。原告山东东鑫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与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被告王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涛、被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鑫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三次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枫林绿洲项目投资,三次共投资271.7万元,投资期满后,被告将投资款全部退还原告,如逾期按月5%支付违约金,三次投资回报为8.1万元。被告提供枫林绿洲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工程款作为担保,王某某系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此款全部用于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承建的枫林绿洲项目1号、2号、3号、5号、12号、28号、29号楼建设。但协议到期后,被告以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归还原告投资款及投资回报款。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71.7万元;二、判决两被告支付按协议约定的分红回报8.1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顺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否签订投资协议,被告顺发公司并不知情;2、被告王某某并不是被告顺发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3、被告王某某无任何理由能代表被告顺发公司该项业务,因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在该案中所涉及的款项数额和签订的协议均与被告顺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资协议》三份(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8号仲裁卷中),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属第九项目签订了三份《投资协议》,投资额分别为64.5万元、117.2万元、90万元,投资期满后,乙方将投资全部退还甲方,如逾期按月5%支付违约金,投资回报分别为12000元、15000元、54000元,投资回报以现金支付。协议还约定乙方以枫林绿洲一标段(顺发项目部)的工程款作为担保。王某某作为乙方签字,并加盖了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证据二、收到条一张(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8号仲裁卷中),内容为:今收到山东东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收款人: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王某某,加盖了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证据三、还款保证书(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8号仲裁卷中),证实王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加盖了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保证按时归还投资款。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三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否是王某某的签字原告不能证实;我公司没有第九项目部,也没有第九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确实是王某某的签字,那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也是王某某个人行为,因为王某某并非是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证据四、2011年11月5日刘秀珍向枫林绿洲顺发公司工地送货拍摄的照片两张(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7号仲裁卷)及刘秀珍在(2012)东仲裁字117号中庭审证人证言(226页-227页),证明:该相片系在第一被告承包的枫林绿洲施工工地拍摄的,公示的第一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名单,证明王某某为第一被告的第九项目部项目经理。如果需要也可申请刘秀珍出庭作证。被告顺发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照片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该照片并不是顺发公司工地上的场景。该组照片来源不清,证据的取得也不合法,是证人提供的,证人与王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有利害关系。对仲裁委卷宗中刘秀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程国明与王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王某某以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名义与程国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第一被告与程国明在河口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支付程国明租赁费23万元;同时证明王某某为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也一直以第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一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被告顺发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因是复印件,被告顺发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内容中并没有出现王某某的字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王某某是顺发公司项目部经理。是否是王某某签字原告不能证实,因为顺发公司没有第九项目部,更没有资料专用章,该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7号仲裁卷中),内容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梁锋为浩华伟业公司在枫林绿洲项目工程部经理,负责工程的管理、协调、验收等全面工作。证明:梁锋的身份情况,印证梁锋之前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均真实可信,王某某为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也一直以第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一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梁锋在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部经理其并不能确定王某某就是顺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因为浩华伟业与顺发公司合作良好,而梁锋被浩华伟业开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七、被告王某某与河口永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的《河口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7号仲裁卷中)、顺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7号仲裁卷中),内容为: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王某某以第九项目部名义与河口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被申请人第一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枫林绿洲王某某工地所欠河口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及租赁费由顺发公司接管承担,落款为顺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证明: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是第一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已经承担过其对外债务,王某某为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也一直以第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一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没有异议,对于合同书被告顺发公司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认可的,是顺发公司出具的。出具证明是因为机械架杆都已实际用于顺发工地,因此顺发公司出具证明,并非是因为合同书出具的证明。证据八、《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原件在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18份(5页),证明:第一被告承包的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枫林绿洲项目的工程款均是王某某领取的,王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项目部是第一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王某某也一直以第九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第一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王某某的签字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是顺发公司项目部经理。证据九、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施工价格的通知一份、工作联系单回复一份、钢筋价格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7号卷宗中)、关于对枫林绿洲建筑工程农民工欠款统计的通知及枫林绿洲一期三标段12#、13#、15#楼农民工上访区政法的处理意见各一份(复印件),该证据均来源与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王某某在第一被告承包的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林绿洲工地中所有工程问题的处理、材料的采购,与监理方的联系、农民工的上访,这些问题均是由王某某代表第一被告处理的,能够证明王某某为被告顺发公司在枫林绿洲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王某某的签字笔迹不一样,是否为王某某签字,被告不知情。即便是王某某签收一些资料,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就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签收资料行为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证据十、证人梁锋、张泽昌、程国明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为顺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三个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某为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均是以山东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梁锋证言没有证明力,梁锋是否是枫林绿洲项目部经理无法确定,即便其是枫林绿洲项目部经理,因其与浩华伟业和顺发公司之间有利害冲突,且其在仲裁委出庭作证时已经离开浩华伟业,所以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梁锋陈述在涉案工地上就一个项目部,这一个项目部他都记不清是第几项目部,因为顺发公司没有用序号排列的项目部。同时证人梁锋承认他作为枫林绿洲项目部经理没有融过资,项目部经理是没有权力融资投资的;张泽昌、程国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人租赁到工地上的架杆和扣件是真实存在的,并且是经过顺发公司进一步核实确定后支付的租赁费,无论王某某是什么身份,没有经过顺发公司核实确定的,顺发公司一律不认可。证据十一、《山东东鑫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8号卷宗中),证明:XX元为山东东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东鑫公司在本案涉案投资款均为XX元经手投资的。证据十二、《XX元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XX元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XX元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XX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上均提交复印件,原件在(2012)东仲字第117号卷宗中),证明目的:XX元的个人账户,在2010年5月份到2011年底,提取大额现金数额高达1100多万元,可以印证XX元及东鑫公司对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现金投资的是真实可信的。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交证据时间和人物有不符,在工商变更章程中变更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而投资公司和王某某所签的协议2010年5月13日,在修正案之前,原告提交证据中都是XX元理财账户明细单。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现金数量之多与本案无关,王某某在2011年10月份之前已经不知去向,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资金和款项。证据十三、顺发公司与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退回),该证据是从王某某工作人员处取得的,证明:王某某是第九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协议的第十二条约定,建设单位拨款不及时的,由乙方垫付,第十四条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因此可以证明王某某有权融资,同时作为被告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顺发公司并没有。因为王某某曾经伪造过被告顺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签字,骗取被告30万元。所以我方无法确认该分内部承包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说明不了该证据来源。原告所说第十二条,在该项目中建设单位没有拨款不及时,乙方没有垫付过任何资金。第十四条,乙方为工程所购买的材料,都是甲方拨款支付的。因此无法证明王某某具有融资的授权。证据十四、(2012)东民四初字第67号案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第6页中证人陈继忠、武强、郭本秀的证言,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顺发公司在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林绿洲项目的工地上。被告顺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顺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中标书两份(复印件,原件在垦利县城建委),证明:被告顺发公司承包的枫林绿洲工地项目经理为胡建波、张常青,并不是王某某。证据二、东营仲裁委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所签的投资协议和借条中的印章没有经过被申请人批准备案,被告顺发公司对该项目部材料专用章不予认可。对该项借款,被告并没有向王某某授权。证据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刑事案件告知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因合同诈骗案被该局立案侦查。本案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应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虽然两份合同写的是胡建波、张常青,但中标书写的是该两人是建造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仅是程序认定,是因为山东东鑫投资有限公司与顺发公司没有仲裁协议,没有管辖权,不涉及实体;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东民四初字第67号案的法庭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并且调取了东鑫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已经生效。被告顺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已经生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王某某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90万元,投资周期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投资周期期满后一日内乙方将投资款全部退还甲方,并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54000元,如逾期,逾期时间按投资款总额的5%(月息)支付违约金。乙方提供枫林绿洲一标段顺发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作担保。同日,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王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山东东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王某某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645000元,投资周期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本协议经签字乙方即收到该投资款,投资周期期满后一日内乙方将投资款全部退还甲方,并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12000元,如逾期,每逾期一个月按投资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提供枫林绿洲工程一标段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工程款作担保。2011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王某某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1172000元,投资周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本协议经签字乙方即收到该投资款,投资周期期满后一日内乙方将投资款全部退还甲方,并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投资回报15000元,如逾期,每逾期一个月按投资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提供枫林绿洲工程一标段山东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工程款作担保。上述投资协议的乙方及收到条收款人处均加盖了山东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2011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王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到2011年4月6日,我一共欠东鑫公司投资款279.8万元,所有借款均用于我负责施工的枫林绿洲一标段工程,因工程款不及时付给我项目部,使我项目部运转困难,我保证在两个月以内归还借款,如不按时归还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保证书落款处加盖了山东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就本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曾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东仲决定字第118号决定书,以原告与顺发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为由,决定撤销该案。2014年5月6日,原告名称由山东东鑫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东鑫红木家具有限公司。(2012)东民四初字第67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一、被告顺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枫林绿洲景园1-3#、5#,御景洲28#、29#,绿柳居9-13#、15-17#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被告顺发公司枫林绿洲项目工地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列明被告王某某为项目部经理,王恒利为材料员。二、2010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河口永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张泽昌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顺发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枫林绿洲王某某工地所欠永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及租赁费由顺发公司接管承担。2010年7月25日,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程国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施工地点是河口区枫林绿洲住宅区,并授权王恒利为施工队材料员,代为承租、归还租赁物等。后程国明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顺发公司诉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顺发公司归还架杆、扣件,并支付程国明租赁费23万元。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河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三、在监理单位向顺发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以及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顺发公司发送的《关于对“枫林绿洲”建筑工程农民工欠款统计的通知》、《枫林绿洲一期三标段12#、13#、15#楼农民工上访区政府的处理意见》、《关于正负零至三层钢筋价格的通知》、《关于四层至封顶钢筋价格的通知》、《工作联系单回复》中,被告王某某均代表顺发公司签名。四、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王某某代表顺发公司从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领取部分工程款,王某某在支票存根中单位主管处签名。五、被告王某某使用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施工队)的名义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内部承包协议的甲方名称虽为顺发公司,但经鉴定,顺发公司的印章并非顺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如明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王某某的名义(乙方)与原告东鑫公司(甲方)签订的三份投资协议,约定了固定收益,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该三份协议以及收到条、保证书,能认定原告东鑫公司向被告王某某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对借款交付事实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东鑫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71.7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三份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分红共计8.1万元,投资周期满后一日内退还投资款及分红,每逾期一日按投资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该投资协议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并不承担投资风险,故原告仍依据投资协议主张8.1万元分红回报及每月5%的违约金不具有投资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系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1年6月8日前归还借款,故利息应从2011年6月9日至原告请求的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王某某应以27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顺发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东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及证据十证人梁锋、张泽昌、程国明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系顺发公司枫林绿洲项目的负责人,其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施工。被告顺发公司虽抗辩其没有第九项目部,但其认可被告王某某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使用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证人张泽昌的河口永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及与程国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最终承担了合同义务,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枫林绿洲项目系被告顺发公司从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其对项目的施工负有全面的监督管理等义务,被告王某某负责涉案项目施工,现其以顺发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涉案协议亦约定以枫林绿洲一标段顺发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作担保,故被告顺发公司应在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承包的涉案枫林绿洲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顺发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鑫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7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以27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承包的涉案枫林绿洲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东鑫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审 判 员 谷春辉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