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梁世生、张春友等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北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世生,张春友,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北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爱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梁世生,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春友,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北安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人梁世生、张春友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北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1)爱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世生、张春友申请再审称:一、贵院在该案判决两年后才取来证据,这种先判决后取证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贵院取来的证据可以证明两点,1、可以证明我们的承包地是被村里违法占用。2、可以证明《判决书》中认定的“1986年北安村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了本村160亩土地开发商品楼,其中包括二原告的10亩承包地”的所谓事实,是毫无根据的虚假认定。三、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而该判决却说我们要求安置土地是无道理的,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向贵院提出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984年秋,再审申请人梁世生、张春友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0亩水浇菜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1986年被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基建处将村所属的160亩土地征用,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楼,其中包括梁世生、张春友承包的10亩水浇地,二人当时对征收土地未提出异议。征用土地时,北安村基建处与梁世生、张春友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由北安村补偿了二人的清苗款和粪肥损失,并安排二人两台四轮拖拉机为基建处搞运输二年多。2001年2月5日再审申请人梁世生、张春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赔偿费39,000.00元并安置同等土地。200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1)爱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198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1986年被告下属基建处经土地管理行政机关批准,征用二原告承包土地开发建设商品楼,土地在征用时被告下属基建处与二原告协商并补偿了清苗款和粪肥损失,并安排原告的两台四轮拖拉机为基建处搞运输,采用这种方式作为征用土地的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自征用土地时起至起诉时止,二原告并没有就这一问题提出过异议。事隔16年后,二原告再次提出征用土地费和安置土地的要求是无道理的,也是无法律依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世生、张春友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梁世生、张春友对判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梁世生、张春友撤回了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在被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北安村民委员会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被申请人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北安村民委员会下属基建处在征用土地建造商品房时,征用了与再审申请人梁世生、张春友的10亩土地,并口头达成补偿协议,即基建处补偿梁世生、张春友粪肥款、青苗补偿费并安排梁世生、张春友的两台拖拉机在工地运输拉活。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此后再审申请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没有对征用土地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向被申请人申请并主张权利,是否获得土地承包权,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再审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丧失土地承包机会,故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本院作出(2001)爱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事隔十余年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梁世生、张春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世生、张春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雪东审判员 王 越审判员 尹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亢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