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城市。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4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成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大隅口北天利批发市场、宝塔路陵园对面超市、牌坊街百惠市场、大隅口北100米练牌家纺店等地多次盗窃,盗窃鞋袜、毛毯、枕头皮、烟酒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4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所盗窃物品已追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